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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注册公司的,应如何维权?

来源:贝晶晶律师
发布时间:2019-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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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1、2013年9月25日,北京某某商贸中心向海淀工商分局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其中,投资人为何某,注册资本为600万元。海淀工商分局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当场作出准予设立登记通知。

2、2014年7月,何某接到税务部门电话通知,称何某于2013年9月注册的名为北京某某商贸中心的公司,因未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属非正常经营。何某在海淀工商分局查询后,发现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设立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工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

3、2014年11月15日,何某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申请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4、一审海淀区法院判决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海淀工商分局承担。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北京市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被冒用人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准予企业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的,法院虽认定工商局对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但其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中,法院明确认定工商部门在公司设立和变更登记中只有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且案涉工商部门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其允许案涉公司设立登记的行为不违反现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但根据鉴定意见表明,案涉申请材料并不是由当事人签署,如不对该行政行为给予纠正,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不公平、不利益。故此,法院以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缺乏事实基础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

需要的说明的是: 1、本案并未追加案涉公司为第三人。一般来讲,为了便于查明案情事实,作为本判决结果最重要的指向对象,即使案涉公司已经未能取得联系,仍应当程序性的追加其第三人; 2、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工商部门承担。在工商部门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不利益的诉讼结果有违法理。但是在实际侵权人已经无迹可寻的情况下,由同样并无过错的被冒用人承担颇为高昂的鉴定费用,亦不合理。故此,经法院利益权衡,判决由工商部门承担诉讼费用支出。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诉讼中如何认定被冒用人对冒用行为是否知情?实务中该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是通过客观的证据加以推定。这就要求在身份证丢失后,应及时挂失或者报警,并留存相关部门出具的纸质证明,例如报警后的报案证明、挂失补办后开具的补办证明等,登报声明也可以作为一种方式。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前述几种材料可以用来证明在案涉公司申请登记设立的时间点之前,当事人的身份证已经丢失,后续有关该证件产生的责任和纠纷与自己无关,最大限度减少承担不必要的损失。

2、诉讼中多采用笔迹鉴定的方式来认定工商部门留存的申请材料是否由当事人签署。但从逻辑上讲,既然公司登记设立可以由其他人代办,那么申请材料也完全存在由其他人代为签署的可能性,只要经被冒用人认可即可。因此即使鉴定意见认为不是由当事人签署,也不能彻底排除当事人知情的可能性。因此,法院在审理中一般会综合笔迹鉴定、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原被告的陈诉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当事人不知情的冒用情形,而非仅依据鉴定意见得出判决。

3、实际的众多判例中,对诉讼费、鉴定费等支出由谁承担并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依照案涉公司及其股东、高管,冒用人等是否能够取得联系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三人参诉的,法院一般判决由案涉公司或者冒用人承担诉讼费用支出。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是案涉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该种情形下法院判决由被冒用人自行负担、工商部门负担或者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判决都存在。因此,如果案涉公司和冒用人最终销声匿迹无法取得联系,被冒用人起诉时应当有最终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心理预期。

4、被冒用人在起诉状中列明诉讼请求时,应当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商部门作出的准予案涉公司登记设立的行政行为”。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在起诉前都会先行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虚假登记,在工商部门无明确处理结论或者回复不予撤销后,才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撤销准予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或者“判决工商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为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该种请求法院判决工商局“为一定行为”的诉讼请求要求以工商局“不作为”为前提,但在工商局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该诉讼请求是否会被法院认可存在极大风险。

5、被冒用人起诉时可直接列明第三人。该做法虽在法理上尚有争议,但实践中已有此操作的先例,安微省高院官网发布的理论研讨,也对该观点表示支持。起诉之时即列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同时进入司法程序,法院在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时可同时向第三人送达,可缩短审理周期。另外,诉状上直接列明第三人,也给法院通知第三人提供了便利。

6、少数地方工商部门对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发布了专门的处理意见,甚至规定了具体的时限、流程和职责划分。这意味着发生在该辖区内的冒用身份信息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的案件有了更加快捷、直接的处理依据和渠道。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 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 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 超越职权的;

(五) 滥用职权的;

(六) 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 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 公司章程;

(四)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 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六) 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 公司住所证明;

(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五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上文内容截取自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作者:唐青林 李舒(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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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贝晶晶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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